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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全国防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现任领导及委员名单
全国防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待发)
全国防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工作细则(待发)
   
全国防伪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秘 书 长:王恒义
副秘书长:徐增宽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33号中国标协写字楼
邮编: 100037
电话:010-68482899-880
传真:010-68486228

联系人:王恒义
网址:www.china-cas.org
Email:why@china-cas.org
 
 
 
 
 
 
 
 
 
 
 
  第三章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鼓励防伪中介机构发挥防伪技术产品推广应用的桥梁作用,鼓励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八条 对防伪技术产品使用实行备案公告制度。
  第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可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二)防伪技术产品生产方与使用方签定的合同副本;
   (三)使用防伪技术的产品名称、型号、防伪标志的图样;
   (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五)可公开的、用于用户识别的防伪特征及用于执法识别的防伪特征资料。
  第二十条 各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备案后,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牵头单位应用防伪技术对某类产品实行统一防伪管理的,须会同国家质检总局向社会招标,择优选用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同时办理使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外防伪技术与防伪技术产品在境内使用的,须报全国防伪办进行防伪注册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选用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的防伪技术产品;
   (二)选用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必须是获得我国防伪注册登记的产品;
   (三)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四)停止使用或者更换、扩大防伪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到原办理备案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停用或者重新备案手续;
   (五)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在异地设立使用推广机构,必须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示该企业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或注册登记证明,办理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合格或者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 经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使用者如发现所用防伪技术产品防伪功能不佳,防伪失效时,可向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反映,并报当地或者国家质检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   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产品防伪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防伪技术机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防伪是指防伪技术的开发、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应用,并以防伪技术手段向社会明示产品真实性担保的全过程。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是指为了达到防伪的目的而采取的,在规定范围内能准确鉴别真伪并不易被仿制、复制的技术。所指防伪技术产品是以防伪为目的,采用了防伪技术制成的,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另行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1月公布的《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试行)》(技监局综发〔1996〕22号)同时废止。